(2003)绍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03-07-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木仙与应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仙,应全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陈木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全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木仙与被告应全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仙及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应全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木仙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3年2月22日,原告雇佣他人运载建筑材料,下午2时许,原告的雇员在运载过程中碰到了被告堆放的小砌块并导致部分小砌块破损,对此,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赔偿,但被告却故意刁难原告要求原告赔偿与破损的小砌块一样的小砌块,双方由此引发争吵,继而被告用拳殴打、用脚踢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257.02元;2、一次性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根据法医鉴定后的结论再确定);3、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应全林辩称,2003年2月2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为原告运载小砌块时碰到了被告堆放的小砌块并导致被告家的小砌块损坏,对此,原告不但没有赔偿的诚意相反却漫骂被告,导致纠纷的发生,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3年2月22日,原告雇佣他人用拖拉机为原告家运载建筑材料,下午2时许,当原告的雇员驾驶拖拉机经过被告家门口的弄堂时,拖拉机将被告家堆放在弄堂口的部分工瓷砖(小砌块)撞坏,对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与破损的小砌块一样的小砌块,双方由此引发争吵,争吵中原告又使用了过激语言。继而被告用拳殴打原告胸部并用手拔住原告头发将原告头部往地上撞,还用脚踢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查明,原告的赔偿费用经本院法医学审查,认为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原告用药基本合理,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一个月,住院期间给予陪护。原告受伤后已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05.42元(住院费用中的自理费用、护理费已经予以剔除)、误工费574.20元(30×19.1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18)、护理费344.50元(19.14×18)、交通费300元(住院时急救车费90元、出院时可考虑打的费用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80元)合计12,794.12元。纠纷发生后,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未果,被告也未作赔偿,遂成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由绍兴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对沈文荣、邱志坤、寿四海及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五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及原告身体受伤系被告不法行为所致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原告系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绍兴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有关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5、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证实本院法医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审查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系被告不法行为所致的事实清楚,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从本纠纷发生的起因来看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又使用过激语言,致使被告殴打原告,对本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全林应当赔偿原告陈木仙医疗费11,305.42元、误工费5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44.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794.12元的90%计11,514.7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木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法医鉴定300元,合计88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如逾期不缴,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