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3-07-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魏信云、蔡水鑫,浙江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信云、蔡水鑫,证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其打工的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西周村浙江江山市鹏峰化工厂销售部租房内,趁无人之机,窃得销售部的账册、印章等物,还窃得销售部经理程某的白金项链、黄金项链各一条,价值4450元,后被告人张某又以盗得的账册、印章相挟,向程某索要15000元未得逞。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毛一清、王树才、吴孝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出示了通话记录,并申请通知被害人程某出庭作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要挟等手段强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应两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否认盗窃两条金项链,辩称没有主动打电话向程某要钱,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魏信云、蔡水鑫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理由是1、公诉机关仅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绝无其他任何证据与程的陈述相印证,不能达到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备的基本要求;2、被害人程某对被盗事实的陈述前后有异,有报复陷害夸大案件事实之嫌;3、公安机关于2003年5月1日向公诉机关移送起诉时未指控张某有盗窃罪,案件移送后公安机关再向程某制作询问笔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是在被害人诱惑下才萌生敲诈之念,主观恶性不大,又属未遂,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到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西周村的浙江江山鹏峰化工厂销售部打工。2002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趁销售部无人之机,在写字台抽屉中窃得销售部的账册、印章,又在另一房间窃得毛一清存放的一箱衣服等,离开了销售部。傍晚时分,销售部经理程某回到租房,发现物品被窃,即打张某的手机询问,张某承认物品是他拿的,是为了报复程某。后程某与张某多次电话联系,就程某出钱换回账册、印章进行讨价还价,最后定下程某拿出15000元换回账册和印章,于9月11日交易。9月10日程某向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报案。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指使朋友吴孝秋到程某处帮他拿衣服,又暗中打电话给程某,叫程把15000元钱放在衣服内让吴孝秋带回。吴孝秋到了销售部租房,程某详细地对吴孝秋讲了张某偷他的账本、印章、金项链及现金,还向他要钱的情况,当程某将钱给吴孝秋,要求吴孝秋写收条时,守候的公安人员将吴孝秋抓获。随后,被告人张某因没有收到钱,就又打电话给程某要钱,但因找不到合适的人选到程某处拿钱而未逞。2003年1月27日,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马罡集乡派出所将张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程某当庭作证:证实9月7日回到租房,发现账册、印章、衣服、两条金项链被窃,张某在电话里承认拿了账册、印章等,要他拿出钱,最后谈好是15000元,后吴孝秋来拿钱被公安人员抓获。两条项链一条是白金、一条是黄金,均是24K的,重量是60克左右,购买时价格是5000元左右。2、毛一清的证言:证实程某告诉他衣服被偷,他到租房看了,被窃一箱子衣物,还听程某讲张某偷了程某的账册、印章、两条金项链等,张某要程某拿钱换账册。3、王树才的证言:证实听程某说被张某偷了账册、印章、两条金项链,毛一清的衣服也被偷了,后说服程某报了案。4、吴孝秋的证言:证实张某让他到程某处拿衣服,程某告诉他张某偷了程的账册、印章、金项链、衣服和现金,张某以归还账册为由要程某拿出钱,后在收钱写收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某的时间。6、浙江省移动电话话费清单:证实张某与程某、毛一清用手机联系的时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盗窃罪,提供了上述的证据以及一份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书载明: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于2003年5月19日委托鉴定,委托方未提供实物,鉴定结论黄金项链20克,价值2300元,白金项链10克,价值215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程某的陈述是直接证据,而毛一清、王树才、吴孝秋的证言均是间接的传来证据,是依附于程某陈述的,在证据效力上应当视为是一个证据,被告人张某始终否认盗窃两条金项链,证据结构上形成一对一的局面,而程某无法提供购物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自己的陈述,公诉机关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张某盗窃了这两条项链。价格鉴定书认定项链价值所依据的克数没有出处,没有证据效力。仅凭程某的陈述和三个传来证据,就认定张某盗窃两条金项链,不符合唯一性、排他性的刑事定案原则,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账册、印章相要挟,勒索程某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