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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3-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田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贵州省德江县长丰乡堕坪村杨家组。被告人田勇,农民。2003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屠洁扬,浙江省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就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勇及其辩护人屠洁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合议庭又于2003年6月24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田勇、原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勇因疑女友杨某移情别恋而愤恨在心,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姜家厍杨的租房,用割芯刀在杨的面部、手臂乱划数刀而致其重伤,后离开现场到魏塘镇派出所商城警组投案自首。并提交出示了如下证据:医疗证明、照片、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物证割芯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黎某的证言,嘉善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田勇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重伤,使其身体和精神受到创伤,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6000余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56900余元。并当庭递交了有关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田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款项辩称现一时无法支付,待其出狱后可逐步给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勇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又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2003年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勇因疑女友杨某移情别恋而愤恨在心,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姜家厍杨的租房,踹门入室,用随身携带的割芯刀对正在睡觉的杨的面部、手臂乱划数刀而致被害人重伤,后离开现场到魏塘镇派出所商城警组投案自首。受害人杨某的伤势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造成受害人杨某重伤。原告人为此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药费5818.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杨某的关于“田勇因怀疑其有另外的男友在其熟睡得时候用贴面割刀将其面部及手臂划伤”的经过情况的陈述;(2)证人彭某的关于“其醒来后就发现床单上有血迹及杨某已经不见”的事实的陈述;(3)证人黎某的关于“其醒来后发现地上及床单上有血迹”的事实的陈述;(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证明伤者杨某面部及双前臂多处砍伤;(5)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附照片四枚),证明伤者杨某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6)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及部分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受害人杨某曾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化去医药费5818.80,尚欠医药费3318.80元;(7)被告人田勇的关于“听说她和另外一个小青年在谈朋友,一时想不开就到杨某的租房里,趁她熟睡得时候就用刀朝她脸上、手上划了几刀”的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勇因爱生恨,持刀毁容,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人田勇赔偿医药费及误工费等之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由犯罪行为带来的直接损失,故原告人所诉称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田勇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药费5181.8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711元,合计人民币7969.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作案工具割芯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