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3-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雷从才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从才,农民。199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4月刑满释放;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2月刑满释放;200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从才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从才于2003年4月9日凌晨,伙同他人窜至于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缪家村,在张玲英、邓雪清、胡祥林等十五户农家中,窃得草鸡71只和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从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玲英、邓雪清、胡祥林等人的陈述,嘉善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清单,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二份及被告人雷从才1998年和2002年的两份释放证明,被告人雷从才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从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从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理。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从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200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