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3-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姜克强与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姜克强,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金,男,195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浒弄**号。被告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法定代表人俞建国,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克强为与被告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争议较大,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克强诉称,1998年9月16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集体土地2.447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始至2028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1998年11月19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权证。2000年12月至2002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位于原告宅基地前的承包田给他人建造房屋,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阻止遭到围攻,出于自卫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进行阻拦时,被告违法报警限止原告的维权行为。被告未按《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解除原、被告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单方撕毁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权的各种行为;承担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承包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年9月16日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1998年11月19日嘉善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8张照片及善公行决字(2002)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002年7月原告得到的三份证明。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土地承包权的行为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所受的侵害。3、1998年12月编制的西项村建设规划总平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红线图与总平图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被告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承包田是被依法征用的,依法征用后,已依法给予了补偿,承包关系自然解除;在被依法征用的土地上建房是经过合法审批的。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4月11日嘉善县建设局制作的建设用地规划临时红线图一份,2000年8月28日呈报并经依法审批的浙土字(2000)第360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一份,嘉善县人民政府(2000年)第17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一份,嘉善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使用征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田被依法征用转为建设用地大部分出让嘉善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使用。2、2002年7月16日嘉善县建设局制作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一份,2002年7月23日呈报并经依法审批的浙土字(B2002)第1040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一份,嘉善县人民政府(2002年)第17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一份,嘉善县建设用地项目地类分解表一份。证明原告住宅前即本案争议的承包田被依法征用转为嘉善县木业城管委会拆建安置建设项目用地。3、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1999)146、147号文件各一份,2000年5月3日、6月1日、6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征地补偿金的领款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明知承包田2.327亩已被征用且已于2000年向被告领取按政府文件规定所计算的征地补偿费用。4、2002年4月15日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选址申报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一份,2002年5月13日的编号为20167号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一份。证明向原告征用的土地已依法许可给拆迁户即案外人戴美根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中建设用地规划临时红线图及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建设用地规划临时红线图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原告住宅前约0.5亩左右承包田侵害承包方权益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涉及治安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不属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且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临时红线图及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用地规划临时红线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建设用地规划临时红线图与本案无关,但其与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其是原告承包田2.327亩被征用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从证据内容分析即政府分别向被告所在村(含原告所在的10社)征用了耕地3.02公顷、0.1899公顷,分别用于工业建设、住宅建设,足以证明政府是依法在原告所在村征用集体土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项所征用的地块中不包括原告的2.327亩承包田;再结合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内容,即原告早已于2000年5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领取了因2.327亩承包田被征用所作的补偿,证明原告对其承包田2.327亩被征用是明知的;再从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内容及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告住房前的承包田(约0.5亩左右)是给案外人戴美根建房来分析,足以证实原告住房前的承包田是被依法批准使用,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内容即0.1899公顷耕地征用后用于拆迁安置建设项目相印证。被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这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的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9月16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集体土地2.447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始至2028年12月31日止。1998年11月19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权证。2000年上半年,因建设需要,嘉善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原告所在村的部分土地,并先后获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按嘉善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于2000年5月至6月向原告发放了2.327亩承包田(属征用范围)被征用的补偿金等征地费用。该块土地大部分有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出让给嘉善华泰木业有限公司用于工业建设,尚有小部分即在原告住房前的地块有嘉善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于2002年4月批准给拆迁户戴美根建造住宅。原告遂以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益为由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嘉善县人民政府作为国家的一级政府,对原告的承包田依法进行征用,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承包田被依法征用,作为承包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复存在,承包关系当然终止,被告并没有擅自终止承包合同。被告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已向作为集体土地的承包者的原告发放了因承包田被征用所应享有的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关于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由被告赔偿损失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以原告的承包田系被依法征用,承包关系已自然解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克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姜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洪 亮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