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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3-07-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2年7月15日19时左右,驾驶浙D/Q6509两轮摩托车,途经绍大线12KM+200M绍兴县兰亭镇新桥村地段,因临危措施不力,与前方杨锟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杨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肇事后,陈某用电话向交警部门报案。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浙D/Q6509两轮摩托车,从诸暨由南往北驶往绍兴九里。当晚19时左右,陈某驾车途经绍大线12KM+200M绍兴县兰亭镇新桥村地段,因临危措施不力,与前方贵州籍男青年杨锟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杨锟倒地。肇事后,陈某用电话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将杨锟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抢救。杨锟因严重颅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损害赔偿问题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绍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临危措施不力,导致与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