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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3-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顾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法定代表人马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顾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翔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2年4月12日,原告与吴培芳及被告顾少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培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12日至2003年4月10日,利率为月息6.195‰,被告顾少华为此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吴培芳及被告催讨,均未果,且现吴培芳已下落不明,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顾少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160.97元(计算至2003年5月20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02年4月12日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吴培芳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及被告顾少华同意担保的事实。2,2002年4月12日浙农信保借字(2003)第0032000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签名,原告与吴培芳及被告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吴培芳发放贷款5万元。4,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诉讼代理费1700元。被告顾少华辩称,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在保证人栏签名是同意为吴培芳向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作担保,但吴培芳却与原告恶意串通,作为被告从未为吴培芳向原告借款作担保。被告顾少华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某、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作如下证言:证人何某原系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现为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吴培芳曾于2002年7、8月间向证人要求从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但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同意。证人滕某作如下证言:证人滕某原系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现为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吴培芳向证人口头提出要求从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填上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到期日等重要要素后同,合同由吴培芳带去让保证人顾少华签字后,2003年4月12日原告将5万元借给吴培芳。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在签名时,短期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均为空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何某、滕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证人何某、滕某虽为原告工作人员或曾为原告工作人员,但系由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被告虽对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人何某、滕某的证言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与吴培芳及被告顾少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吴培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顾少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少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少华偿付原告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60.97元,合计5416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少华支付原告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顾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