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3-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许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四十多天被告即回原籍贵州,现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贵州省剑河县,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8月,原告回贵州探亲,后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不再回来。因被告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嘉善县西塘镇费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称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又无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财产问题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