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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3-07-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虞某犯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农民。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某在担任绍兴县虹桥宾馆(以下简称“虹桥宾馆”)总经理期间,于1994年10月将个人学习汽车驾驶的相关培训费及搭伙费共计3,586元报入虹桥宾馆财务;1997年虹桥宾馆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购得无记名“长效家财礼卡”35,000元,被告人虞某予以私分,从中分得15,000元礼卡。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还指控:建筑包头周志明为顺利结算虹桥宾馆装修工程款,于1999年春节前至被告人虞某家,送给虞两个女儿每人各5,000元;同年4、5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虞某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虞某10,000元。在接受审查期间,被告人虞某主动供述受贿事实。对指控的事实,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虞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中后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虞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沛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虞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且所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经济合作社与浙江信托房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柯桥实业开发公司。虹桥宾馆系柯桥实业开发公司下属企业。被告人虞某自1993年起至1999年底担任虹桥宾馆总经理。一、职务侵占(一)1994年9月,被告人虞某个人到绍兴市机动车驾驶学校学习汽车驾驶技术。同年10月,被告人虞某利用担任虹桥宾馆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相关培训费用及搭伙费用共计3,586元报入宾馆财务,予以侵占。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事业性统一票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专用票据、食堂搭伙费收款收据证实虞某支付了汽车培训费及搭伙费等合计3,586元。2、付款凭证证实虞某将3,586元培训费用报入虹桥宾馆财务。3、被告人虞某供认不讳。(二)1995年起,虹桥宾馆由上谢桥村经济合作社单方承包经营,由被告人虞某任总经理,工奖报酬由当时的柯桥镇人民政府进行考核确定。1997年1月,经被告人虞某决定,虹桥宾馆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购得“长效家财礼卡”35,000元。该礼卡面额100元,购买时不记名,事后确认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五年,投保一年可凭身份证明全额退保。按照被告人虞某要求,保险公司业务员陈均灿以职工养老保险名义开具发票,报入宾馆财务。后被告人虞某将35,000元礼卡在宾馆中层以上工作人员之间私分,其本人分得15,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柯桥实业开发公司董事会纪要、承包合同证实虹桥宾馆实行承包经营。2、缪茂钦、张泉刚、虞铭水、蒋锐根等证实:虞某的工奖报酬由当时的柯桥镇人民政府进行考核、确定具体数额,然后发文兑现。3、孔家生证实:村干部的养老保险由镇、村、个人三方负担,如果村干部在企业中再次投保,费用应自负。4、陈均灿证实:虹桥宾馆购买了35,000元长效家财礼卡,按照虞某的要求,将保险费发票以职工养老保险名义开具。有保险费记帐凭证、保险费收据、虹桥宾馆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5、吴秋英证实:1997年1月14日,虹桥宾馆支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职工养老保险费35,000元。宾馆曾经有一叠保险卡,但不能确认是否是用这笔钱购买的。至于后来那叠保险卡怎么处理就不清楚了。6、黄吾仙证实:宾馆就家庭财产保险有否召开过会议,已经记忆不清。但1997年初,在一个会上虞某宣布过给他们办理家庭财产保险。她大约分到2,500元至3,000元之间的礼卡,具体以清单为准。7、虞加灿、杜明国、王国土证实:1995年宾馆中层以上工作人员召开过一个会议,会议主题是为中层以上工作人员购买家庭财产保险等。1997年初,分到部分礼卡。8、被告人虞某供认不讳。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1998年前后,挂靠于绍兴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个体包工头周志明陆续承揽了虹桥宾馆部分室内装修工程。为顺利结算工程款,1999年春节前,周志明至被告人虞某家,以过年压岁钱的名义送给虞两个女儿每人一个红包,每包4,800元。1999年3、4月份的一天,周志明以同样的目的在被告人虞某的办公室里,送给虞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周志明证实承揽了虹桥宾馆的部分装修工程,为顺利结算工程款,送给虞某两个女儿每人一个红包,每包4,800元,送给虞本人现金10,000元。2、虞斌证实周志明曾送给她姐妹俩每人一个红包,每包约5,000元左右现金。张条仙证言印证虞斌所述内容。3、被告人虞某供认不讳。被告人虞某因职务侵占问题被组织审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虞某退缴了上述违法所得。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立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共绍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虞某职务侵占期间,虞主动交待了两次收受周志明贿赂2万元的事实。2、罚没财物统一收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实虞某已退出违法所得。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等证实虹桥宾馆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4、中共柯桥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虞某自1993年至1999年底兼任虹桥宾馆总经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虞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虞某应数罪并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虞某主动交待受贿事实,其所犯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结合被告人虞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采纳被告人虞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要求及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之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