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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3-07-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荣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曾用名陈子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陈荣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梅巷村一公厕的女厕所内,以持刀相胁迫对刘某实施抢劫,刘某大声呼救、极力反抗得以脱身,反抗过程中刘某的手指被刺破,被告人陈荣抢劫未逞逃离现场。当日零时15分左右,被告人陈荣在柯桥街道耶溪路上见妇女尹某独身行走再起抢劫邪念,尾随跟踪后上前将尹按倒在地,掐住尹的脖子,叫她拿出钱来,因尹某的呼救、反抗,且有人骑车过来,被告人陈荣起身逃跑,后被治安执勤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持刀对单身妇女采用暴力手段,企图劫取钱财,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荣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陈荣抢劫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荣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