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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阿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3-07-1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焦启证与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石棉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启证,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石棉矿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阿民初字第64号原告焦启证,男。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石棉矿。法定代表人石志军,矿长。本院受理原告焦启证与被告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石棉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石棉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应为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村委会,其住所地在金塔县,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金塔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王体为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石棉矿。依其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其住所地为阿克塞县红柳沟7号山。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石棉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晓 明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