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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03-07-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于百(柏)荣与沈国良、王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百(柏)荣,沈国良,王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于百(柏)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利鑑。被告沈国良,农民。被告王仁华,农民。原告于百荣为与被告沈国良、王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百荣的委托代理人于利钅监、被告王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向被告沈国良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百荣诉称,被告沈国良曾于1998年分二次向我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沈国良于2001年12月23日出具给我二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息5厘,并由被告王仁华作保证。到期后经催讨,除被告王仁华于2003年6月21日支付1,000元利息外,其余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沈国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540元,并由被告王仁华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12月23日被告沈国良出具的借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沈国良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5厘,并由被告王仁华担保的事实;2、2001年12月23日被告沈国良出具的利息付款条一份,以证明截止当天被告沈国良应付原告利息2,740元的事实;3、原告自己出具的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国良至2003年6月30日共应付利息3,540元的事实。被告沈国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仁华辩称,对于该借款我并不清楚。前年有一天我女婿沈国良曾到过我家,说以前向原告借了20,000元钱,这天是来支付利息的,原来是月息1分,现已改为月息5厘。但我从来没有做过保证人,所以我不来承担保证责任的。对原告讲到的今年6月21日由其妻子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虽然当时原告出具的收据写明是支付利息,但实际是借款关系,主要是因为不识字才上当受骗。被告王国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由于被告沈国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对第1项证据,经被告王仁华质证后认为上面保证人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由于被告王仁华不识字,该二份借款收据上“保证人王仁华”系被告沈国良受王仁华委托所签。对这一事实被告王仁华予以否认。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确认该二份收据上保证人的签名并非被告王仁华本人所签,事后也未得到其追认这一事实。经审查上述二份借款收据的其他内容,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对借款相关事实记载清楚,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沈国良向其借款的事实。对第2及第3项证据,经被告王仁华质证后认为均不清楚。由于被告王仁华对已由其妻子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系借款关系这一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陈述当时原告出具的收据也确实记载为支付利息,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出具的利息付款条,内容记载清楚,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原告自己书写的利息清单,因系单方面出具,故证据效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截止2001年12月23日,被告沈国良应付原告利息2,740元,后由被告王仁华妻子于2003年6月21日代为支付1,000元利息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沈国良原系被告王仁华女婿。1998年,被告沈国良曾分二次向原告各借人民币10,000元。2001年12月23日,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款收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该二份借款收据载明了借款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利息按每月5厘计。当日,被告沈国良又出具给原告一份利息付款条,确定至当日其应付原告利息款2,740元。2003年6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仁华的妻子支付给原告1,000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予偿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国良分二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截止2001年12月23日应付利息2,7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沈国良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5厘,故原告只能就这一期间按约定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对于超过这一期限外的利息,其坚持主张仍应按约定利率支付,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沈国良应支付的利息为2,940元(已扣除被告王仁华妻子支付的1,000元)。由于原告未能就被告王仁华对该二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这一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被告王仁华又予以否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仁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良应归还给原告于百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2,940元,合计22,9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152元,由原告于百荣负担29元,被告沈国良负担1,123元。其中被告沈国良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其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