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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3-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项某甲离婚一案,原告徐某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90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项某乙。因被告赌博,对家庭不关心,又与己婚女子关系暧昧,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贴抚养费250元。被告项某甲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在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不好好开店,经常与一些不好的女子在一起玩,因此,希望夫妻和好。原告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她人给原告的一封信,用以证明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3、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尚欠债务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自己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被告不认可,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项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造成夫妻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造成夫妻纠纷,对此被告应有正确的认识,而原告亦应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