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3-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单海根与包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单海根。委托代理人朱乐生(特别代理),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忠林。原告单海根诉被告包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份,被告为建房向原告购楼板。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四次供楼板,共计5955元,被告除已付4000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楼板款1955元。被告辩称,总共的楼板价款应该是4576.50元,当时讲好是10元一米,并不是原告所说的5955元,另外楼板质量有问题,原告没有按我的要求做楼板,导致我二楼和三楼的楼板有裂缝。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四份送货单,以证明原告总共交付给被告楼板总价款595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收到楼板没有异议,但当时这几份送货单上是没有写金额。另原告送过来的楼板有质量问题,总共有20多块,当时都放在一边,在最后一次即12月22日后一次性退回给了原告。原告认为,没有像被告所说的一次性退还楼板,而是在前一批楼板质量有不好的,根据被告的意思在后一批中都已经补偿给被告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楼板质量问题及一次性退还楼板20多块的质证意见,因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在当时被告签字时送货单上没有写单价及金额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进行了审查,并以现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四份送货单的格式、书写习惯及整个版面的饱和度,与没有单价及金额的情形下所形成的版面来比较,足以相信现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四份送货单是原始形成,并非是事后添加,故本院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楼板。原告于2002年10月25日起分四次向被告提供楼板计价款5955元。被告于2002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2日各付2000元。余款195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结清,被告未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楼板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忠林应支付原告单海根货款1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8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