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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3-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84年1月29日,农民。200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4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有下列犯罪事实:1、2002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欧云(已判刑)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星村倒插浜15号李凤国租房,插片入室,窃得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2、200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欧云窜至嘉善县干窑镇大同村管家浜40号张瑞兰租房处,插片入室,窃得张瑞兰爱立信T1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以及现金10余元;3、200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欧云窜至嘉善县干窑镇龙庄浜范顺霞租房,插片入室,窃得陈建平暂住证一张;4、2002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字圩48号范明辉家,插片入室,窃得VCD一部和黑白监视器一台,总计价值人民币4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张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公安分局关于张某户籍情况及有无前科的复函、抓获经过,失主范顺霞、张瑞兰、李凤国、范明辉的陈述,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交代和当庭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17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9日起至2003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