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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3-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82年11月18日生,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岑溪乡桐木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用钥匙开电门锁的方法两次盗窃助动车、摩托车各1辆,总计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指控被告人姚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肆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书、被告人交代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盗窃摩托车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均应按自首论。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03年2月24日,被告人姚某甲伙同雷某某(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广安楼4梯楼梯口,用钥匙开电门锁的方法,将楼唐顺停放在此的车号为F092**的钱江100C助动车(价值1200元)窃走。案发后,该车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03年3月3日晚,被告人姚某甲又伙同雷某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总工会内亚细亚舞厅处,采用同样的方法,将颜忆冈停放在该处的车号为浙F×××××的黑色本田125摩托车(价值4200元)窃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颜忆冈和单文宝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证人姚某乙、雷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姚某甲共同使用的助动车即为被告人所盗的F09218的钱江100C助动车的事实;作案工具钥匙一串,当庭经被告人辩认无异;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案发后浙F×××××助动车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估价鉴定书,证明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被告人姚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二、寻衅滋事200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姚某甲在嘉善县魏塘镇小东方溜冰场溜冰,因其与老乡时某发生碰撞,被告人姚某甲便与其老乡六七个人在溜冰场楼下守候时,等时下楼时即上前向时索要“赔偿”,遭时拒绝后便围殴、追打时,并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姚某甲又强行将时的摩托罗拉388型手机(价值1300元)拿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姚某甲等人殴打,手机被强行拿走的经过情况;估价鉴定书,证明了该手机的价值。被告人姚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另查明,2003年3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姚某甲盗窃F09218钱江100C助动车的线索,并于当日下午17时许将其抓获。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又主动交待了2003年3月3日晚,盗窃浙F×××××的黑色本田125摩托车及同月19日晚,在嘉善县魏塘镇小东方溜冰场处寻衅滋事的事实。此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5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目无法纪,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一人犯二罪,应予二罪并罚。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更重的其他盗窃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的自行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8日起至200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