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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3-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连观与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陈连观,农民。被告许华,农民。原告陈连观为与被告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观和被告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观诉称,2001年6月20日,原告卖给被告设备,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事后,被告拖欠未付,虽经催讨,均未见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证被告在2001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许华在庭审中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此款系原、被告及其他人在外地经营办厂后,拉回来的设备折价款。现在,我们以前经营的帐还未结,设备的归属也未明确,故我无义务向原告偿付此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与他人曾去外地办厂经营,在经营终止时,将设备取回,并由被告接收,被告应付原告设备折价款5000元,并于2001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以资证明。事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结欠原告设备款是有据可证的。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即在客观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因双方在经营期间的盈亏未结帐,故其不应支付此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否定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华给付原告陈连观设备款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