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3-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与史留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负责人李成瑜,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留兴,农民。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史留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5日、2003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史留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诉称,原、被告间有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服装辅料,至2001年9月,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343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43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被告史留兴或其委托其子史睿签名的欠款凭证12份,其中2001年4月5日1749元,4月5日6518元,4月10日800元,4月24日4390元,5月9日1892元,5月15日290元,7月20日1788元,7月27日337元,8月21日150元,9月4日3004元,9月5日1747元,9月26日450元。上述欠款凭证载明欠款不含税,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2,收款收据4份,其中2001年4月5日收史留兴2267元,7月31日收史留兴2125元,11月19日收史留兴3000元,2002年4月30日收史留兴2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已付款9392元。被告史留兴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被告应收款未收回造成损失。原、被告实际发生业务总金额为25033元,被告已付12770元,故尚欠原告12263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被告陈述双方另有业务往来及另外曾付过款。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双方实际发生业务总金额为25033元,被告已付12770元,尚欠原告12263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一致认可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各类服装辅料计25033元,其中2001年4月26日前13457元。被告已付款12770元,尚欠原告1226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付款期限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双方在2001年4月26日前发生的业务额1345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2770元,尚有68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以双方确认的总欠款额12263元计算,扣除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68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1576元,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法应由税务行政机关处理,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留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货款115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4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