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3-07-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单海根与包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单海根,村民。委托代理人朱禾生,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建忠,村民。原告单海根诉被告包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去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楼板,总计货款6141.16元,被告已付4000元,尚欠2141.16元。原告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楼板款214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四份送货回单。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数量和金额,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41.16元。被告辩称,送货单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署的,但楼板的价格每米为10元,因送货单上的价格是12元及楼板的质量有问题,原告同意给付15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经被告质证承认送货单是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5日被告因造楼房向原告购买楼板,总计货款为6141.16元,被告于2002年11月6日、11月18日各支付2000元,现尚欠2141.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楼板的同时给付货款。被告已付大部分货款,但未付清全部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楼板价款不符及质量有问题,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包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货款2140.16元。本案诉讼费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