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03-07-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与王祚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王祚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572号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上灶村。诉讼代表人何福庆,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吉夫,系该分理处工作人员。被告王祚园,农民。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为与被告王祚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幼林参加合议,代理审判员屠李强主审,于200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3日依法向被告王祚园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诉称,1997年7月8日我处(当时名称为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后于同年12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处贷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贷款期限自1997年7月8日至同年8月30日,利率为月息11.76‰。同日,我处又与绍兴县伟业布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厂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本息,而绍兴县伟业布厂也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祚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03年3月20日的利息36,504.20元,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计算,利随本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7月8日短期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1997年7月8日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上述借款由绍兴县伟业布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至2003年3月20日尚欠利息36,504.20元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曾于2001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的事实;5、1998年12月1日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文件一份,以证明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已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批准,变更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的事实。被告王祚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王祚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内容记载清楚,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作为经审批成立的合法金额机构,其与被告王祚园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符合合同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现已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债务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祚园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0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6,504.20元,合计86,50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被告王祚园应一并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该借款本金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105元,公告申请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505元,由被告王祚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陈幼林代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