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3-07-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与兄弟蔡森阳等人在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村一小店因故与同在店内玩“老虎机”的谭某发生争吵,后蔡某与谭某互殴,被告人蔡某击打谭眼部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蔡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蔡某与其兄蔡森阳等人在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村一小店玩“老虎机”,谭某与妻子张小梅到小店购物后,亦一同参与玩“老虎机。期间,蔡森阳因故与谭某发生争吵,谭某遂离开小店打电话向老乡求助。不久,谭某回到小店,再次与蔡森阳、蔡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蔡某用拳击打谭某眼部,谭某的老乡数人亦赶至小店帮助殴打对方。21时左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受伤的谭某、蔡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谭某系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伤势初步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谭某陈述在小店与一同玩“老虎机”的人发生争执,右眼被事后一同送往医院的男子打伤的具体经过,并有证人张小梅证词佐证;2、蔡森阳证实与一陌生男子因玩“老虎机”发生争执,其弟蔡某等人也帮助打陌生人,不久冲进来七、八个人打他们,双方互殴,并有证人刘某、李来教证词佐证;3、傅凤娟证实四个江西人与一四川人在其开的小店内发生殴打,后见四川人在打电话,不久一辆面包车开到店门口,下来五、六个人与江西人互殴;4、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十张照片的辨认,谭某指认打伤其右眼的系蔡某;5、法医临床学初检意向书证实被害人谭某的伤势属轻伤;6、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晚9时左右,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将参与打架人员带回审查,同时将受伤人员谭某、蔡某送往医院治疗,并于同月14日对蔡某羁押审查;7、被告人蔡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相关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其兄为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拳打他人眼部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四年二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