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3-07-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俞某甲,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庙浜。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庙浜。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江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俞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又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矛盾日益加深,1998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遂破裂。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由原告教育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江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可,造成原告提出离婚及夫妻分居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娘家生活困难而看不起被告所至,夫妻感情并无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俞某乙,现年14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在性格、脾气上存在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出现矛盾,是由于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夫妻双方均能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相互信任,多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和睦相处,双方和好还是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