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3-07-1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覃国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国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国亮,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聚双,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国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国亮及其辩护人梁聚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西宜州市人韦勇因其前女友龙某与被告人覃国亮恋爱而心怀不满。2003年2月17日晚8时许,韦勇伙同老乡潘永乐等人以玩耍为由到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被告人覃国亮租房,后在租房外,被告人覃国亮与韦勇发生争吵、拉扯,潘永乐等人闻声出来,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因对方人多而逃跑,潘永乐继续追打,途中被告人覃国亮反抗,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潘永乐左胸,造成潘心脏破裂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国亮为制止他人的非法侵害行为,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人死亡,防卫已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防卫过当。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国亮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梁聚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又有自首的法定情节。经审理查明,广西宜州市人韦勇因其前女友龙某与被告人覃国亮恋爱而心怀不满。2003年2月17日晚上,韦勇与老乡潘永乐、韦征荣、覃定木、吴佩云在自己的租房内商定揍覃国亮一顿,出出气。当晚9时左右,韦勇等5人以玩耍为由到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龙某的租房,找被告人覃国亮寻事。不一会,在租房外,韦勇无故与被告人覃国亮发生争吵并推了被告人,被告人反击也推了韦勇,韦勇即对租房内的老乡喊叫“兄弟们上”,潘永乐、韦征荣、覃定木等人闻声出来,对被告人覃国亮拳打脚踢,还说用刀砍死他。龙某听后又见对方人多,故要被告人覃国亮快逃跑,被告人覃国亮逃跑后,潘永乐、覃定木追赶,途中覃定木被龙某拉住停下,但潘永乐继续追打,被告人覃国亮反击,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了潘永乐的左胸后逃跑。约过10多分钟,被告人在韦勇等人的追问下,承认刀刺潘永乐,后与其他人一起将潘永乐送往柯桥轻纺城医院。经诊断,潘永乐因心脏破裂出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急诊室医生李铮见潘永乐抢救无效而死亡,又见潘左胸有一个刀口,断定是打架引起,问陪送来的人,知道了是坐在急诊室外面的被告人刺的,于是马上打电话向原柯桥分局报警。分局接警后,赶赴医院,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韦勇证实2月17日晚上,他与覃定木、韦征荣、潘永乐、吴佩云在他租房喝酒,期间谈起他以前的女友龙某已有男朋友覃国亮了,商定要出出气,揍覃国亮一顿。当晚,5个人来到龙某的租房敲门,龙某拒绝后,他们就开窗要从窗户进去,龙某无奈开门,5人进入后,不一会他走出租房,与出去上厕所的覃国亮相遇就拉了覃一下说“我看你不顺眼”,说完又推了覃国亮一下,覃也推他,他即对租房内的潘永乐等喊“兄弟们上”,潘永乐等4人出来,除覃定木外,其余3人对覃国亮拳打脚踢,他也上去推覃国亮,龙某等3个女的拆劝,潘永乐说刀砍死他,龙某叫覃国亮快跑。覃跑后,听韦征荣说潘永乐追覃国亮去了。后在租房不远的厕所旁边,见潘永乐倒在地上,前胸有血,已不会讲话了,他们把覃国亮等人叫来一起把潘永乐送往医院。2、韦征荣证实在龙某的租房外,韦勇在喊“里面的兄弟快给我出来”,这样,他与覃定木、吴佩云、潘永乐等冲出租房,看到韦勇与覃国亮在厕所旁推来推去,他与潘永乐上去踢覃国亮,覃定木打覃国亮后还说要用刀砍他。覃国亮跑了,潘永乐第一个追上去,他、覃定木、龙某三人也追了6、7米,龙某把覃定木拉住,他也停下了。潘继续追,向右转弯后看不到了。在回租房的路上碰到了潘永乐,已不会讲话了……。3、覃定木除印证韦勇去龙某租房目的的证言外,还证实听到喊声后,冲出租房,见韦勇与覃国亮正在吵架,他与潘永乐、韦征荣上去推了覃国亮,覃见他们人多朝凤仪二厂宿舍跑去,潘永乐一人追赶上去,当他们走到凤仪村委不远处的公厕后面看到潘永乐躺在地上,左胸流着血,不会说话了……。4、吴佩云证实听到吵架声走出租房,见潘永乐与覃国亮打架,韦勇、韦征荣、覃定木走上去,覃国亮逃跑,潘永乐追上去。后看到潘永乐躺在地上,胸口在流血,已不会讲话了。5、龙某、覃丽秋、钟丽春除印证韦勇、韦征荣的证言外,还证实当她们与韦勇一伙找到覃国亮后,在韦勇一伙人的追问下,覃国亮承认人是他捅的,但刀丢掉了,后韦勇一伙的人要覃国亮一同去医院,这样她们与覃国亮等一同去了医院,但医生说人已经死了。6、李铮证实2月17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他在轻纺城医院急诊室值班,送来了一个急诊病人,到急诊室抢救时发现病人已经死了,发现左胸有一个刀口,问了送来的人,有2、3人说是坐在急诊室外面的人刺的,于是他打电话报警。7、绍兴县公安局原柯桥分局刑队的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2月17日晚10时许,接到柯桥轻纺城医院的报警,赶赴现场,将犯罪嫌疑人覃国亮带回分局,后移送钱清派出所。8、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潘永乐系遭锐器刺破左前胸壁、左肺、右心房,致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死亡。9、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覃国亮系外伤致面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10、被告人覃国亮对刀刺中潘永乐胸部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国亮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潘永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还击,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但面对出手空拳的潘永乐,被告人理应采取相应的方法进行制止,但被告人用刀反击,致人死亡,防卫行为已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在接到李铮的报警后,在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基本明了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事实之前,被告人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属防卫过当,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依法减轻和酌情从轻之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国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年二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