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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3-07-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万宏综合经营部与嘉善伟盛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嘉善万宏综合经营部,住所地嘉善商城日用工业品市场B区19—20号。诉讼代表人田金荣,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伟盛电子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康民路***号。诉讼代表人陈志伟,负责人。原告嘉善万宏综合经营部与被告嘉善伟盛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诉讼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欠款1165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因企业不景气,已停产,目前无偿还能力,要求以物抵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9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五金等日用工业品,截止2002年8月,被告共陆续向原告购货上述产品计货款13814.70元(应为13824.7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157.50元,尚欠11657.20元。后因被告未再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回单、支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能全部付清,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伟盛电子厂欠原告嘉善万宏综合经营部货款11657.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