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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3-07-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石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石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面玩,对家庭缺少关心,不承担家庭义务,双方缺少交流,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改正以前的缺点,希望原告给自己一个机会,并要求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由于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缺少交流,有时为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3年6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结婚证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致使在经济等家庭琐事上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只要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