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3-07-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任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明娟,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原告任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一案,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且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未作答称。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原、被���在劳动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4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为由要求离婚,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子女的利益考虑,互敬互爱,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