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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3-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3月27日上午,在绍兴县马鞍镇南塘头村因故与章某丙发生争吵和互扭,后用菜刀砍向章某丙,致章左前臂裂伤、左尺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某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受陈亦峰雇佣,从事货运工作,并住宿于绍兴县马鞍镇南塘头村陈亦峰的代理人章某丙家。同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与章某丙为报销从重庆巴县到绍兴的车费数额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刘某从章某丙家厨房拿来菜刀砍向章某丙,造成章某丙左前臂裂伤、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章某丙伤势属轻伤。被告人刘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章某丙证实被刘某致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2、证人俞某、章某甲、赵某、章某乙、王某证实章某丙之伤系被刘某持刀砍击所致;3、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章某丙外伤致左前臂裂伤、左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刘某的时间、地点;5、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作案工具菜刀辨认无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