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3-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钱某。被告倪某。原告钱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其与被告倪某于1991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后生一子名倪晓斌。1997年,因被告不愿工作,夫妻经常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年3月,在争吵中,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左手劈伤致原告住院治疗。2002年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感情转移,不顾家庭和小孩。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倪晓斌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贴抚养费1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儿子随被告母亲生活,上学期间由其接送;其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是因其本人无固定住所,经济条件不好,无力抚养。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主体资格。2、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与四川女子断绝一切联系和关系,工资中的500元作为家庭开支,下班及时回家等,如不能做到,则同意钱某的离婚要求。保证人倪某2003年4月28日。以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并作过保证。被告倪某当庭辩称,保证书是其姐姐写好后签字的,其本人并无第三者,不同意离婚。同时又提出,其无工作、无固定住所,无力抚养儿子;如儿子随原告生活,其愿每月贴补生活费1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一儿子,名倪晓斌;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产生矛盾,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伤;2003年4月28日,被告就家庭、夫妻关系向原告作过保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以无固定住所等为由,称无力抚养儿子,不利于倪晓斌的健康成长,有悖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间存在矛盾,但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原、被告多沟通,多为家庭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和睦的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