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3-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汤某甲、汤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于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12日,在绍兴县钱清镇、柯桥街道和湖塘街道的建筑工地盗窃作案7次,窃得钢管夹头2,080余只,价值5,979.60元,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汤某乙在依法盘问中,能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12晚上,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在绍兴县所属乡镇、街道的建筑工地盗窃作案7次,窃得钢管夹头2,080余只,价值人民币5,979.60元。具体是:〈1〉、2002年4至5月的晚上,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在绍兴县钱清镇外枢村魏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附近的最后一排厂房内盗窃作案2次,窃得钢管夹头520只,价值人民币1,544.40元。〈2〉、200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窃得钢管夹头200只,价值人民币594元。〈3〉、200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在绍兴县湖塘街道鉴江村魏金海针织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一号车间内,窃得钢管夹头200只,价值人民币为594元。〈4〉、2003年2至3月下旬的晚上,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西中意轻纺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盗窃作案2次,窃得钢管夹头600只,价值人民币1,584元,销赃得款900元,二被告人平分。〈5〉、2003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在绍兴县湖塘街道鉴江村魏金友建筑工地二楼,窃得钢管夹头560只,价值人民币1,663.20元。次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巡警抓住,依法盘问,被告人汤某乙主动交代了与被告人汤某甲合伙盗窃钢管夹头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追缴了4月12日晚上盗窃的560只钢管夹头。案发后,这赃物已发还了魏金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倪力安证实2002年4月和5月的二天早上,发现靠近山脚边最后一排厂房内的钢管夹头被人偷去2次,每次都是260只左右。2、王灿兴证实2002年7月的一天上午,发现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吊车下的钢管夹头被偷去,查后共缺少200余只。3、施建刚证实2002年8月下旬的一天,发现放在魏金海针织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一号车间内的钢管夹头被偷去,缺少数量是200只。4、钱水清证实2003年2月和3月下旬的二天早上,发现堆放在建筑工地厂房二楼和三楼的钢管夹头被偷2次,每次数量是300只。5、魏金友证实4月13日上午,发现堆放在工地二楼的钢管夹头被偷去,数量是500余只,并有钱荣祥、沈安荣的证言相印证。6、茅仙梅证实2003年2月的一天早上5时许,有二个外地人向她出售钢管夹头300只,支付人民币450元。到了3月份的一天早上5时许,二个外地人又向她出售钢管夹头300只,又付给他们450元钱。7、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钢管夹头的价值是5,979.60元。8、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4月13日凌晨4时许,巡逻民警将可疑人员汤某甲、汤某乙带到所内盘问,汤某乙于当日早上6时许至中午交代了与汤某甲共同盗窃钢管夹头的全部犯罪事实,民警根据汤某乙的交代在鉴江村公路边的田畈处缴获了魏金友工地上失窃的560只钢管夹头。9、扣单和发还清单证实缴获的赃物已发还了魏金友。10、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供认不讳,并对现场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乙在依法盘问时,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作案,又赃款分文未退,具有酌情从重之情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五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汤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四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国贞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