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03-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盛阿芳与赵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阿芳,赵宝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盛阿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利根。被告赵宝泉。原告盛阿芳因与被告赵宝泉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利根、被告赵宝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阿芳诉称,1997年10月24日,被告因开办绍兴县齐贤海港纺织厂缺资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现因该厂倒闭,原告催讨未果,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宝泉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但因我负债较多,自己又正在服刑,目前无力偿还,只有等绍兴县齐贤海港纺织厂厂房拆迁后一并考虑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10月24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盛阿芳借款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借到盛阿芳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1‰。嗣后,因被告开办的绍兴县齐贤海港纺织厂倒闭,被告又于2001年2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告索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泉应归还给原告盛阿芳借款人民币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