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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3-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洪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富,农民。200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周洪富对部分指控事实予以否认,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洪富伙同他人于2003年2月19日晚和20日凌晨,先后在绍兴县马鞍镇农贸市场朱关夫的“为民小店”东侧商铺和西侧商铺窃得现金300余元、香烟101包及方便面、饼干、火腿等物,钱物合计价值1,585.30元。认定被告人犯有盗窃罪,属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洪富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周洪富与李某某、丁某某、沈某某(均未成年)等四人用铁棒撬窗进入绍兴县马鞍镇农贸市场朱关夫的“为民小店”东侧商铺,窃得现金300余元及方便面、饼干、饮料等物品。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周洪富与李某某等二人再次用铁棒撬窗进入“为民小店”西侧商铺,窃得红双喜牌等各类香烟100包左右、火腿4只等物。二次窃取钱物合计价值1,580余元。当日上午,被告人周洪富与李某某在越城区斗门镇马海街上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截获的赃物已发还失主朱关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朱关夫陈述证实:其开设于绍兴县马鞍镇农贸市场的“为民小店”东、西侧二间商铺于2003年2月19日晚遭窃,窃贼从撬坏的窗栅处进入,同时证实商铺内失窃现金及火腿、方便面、饼干、饮料等物的数量。2、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周洪富等四人先在“为民小店”东侧商铺窃得现金及方便面、饼干、饮料等物,后半夜其与周洪富等二人又在“为民小店”西侧商铺窃得香烟、火腿等物,在销赃时被抓获。在“为民小店”东侧商铺的盗窃事实有丁某某、沈某某供述印证。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截获的赃款赃物有现金41.80元、各类香烟87包、火腿4只,已发还失主朱关夫。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周洪富的时间。6、被告人周洪富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周洪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时间。7、被告人周洪富对合伙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作案工具辨认无误。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洪富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四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