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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3-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乐恩与张新花、钟纪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潘乐恩。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花。被告钟纪善,原告潘乐恩与被告张新花、钟纪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锦明、曹建强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花、钟纪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乐恩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当时约定同年11月份归还10000元,12月份归还20000元,2002年1月归还20000元,2月份归还15000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但两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利息13000元正,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新花、钟纪善于2001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65000元,自2001年11月起计息,月息一分。被告张新花、钟纪善未作答辩。经法庭审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新花、钟纪善于200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当时约定同年11月份归还10000元,12月份归还20000元,2002年1月归还20000元,2月份归还15000元,自2001年11月起计息,利息为月息一分,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新花、钟纪善与原告潘乐恩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新花、钟纪善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自2001年11月起至2003年6月底的借款利息为1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利息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花、钟纪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花、钟纪善欠原告潘乐恩借款人民币65000元,承担借款利息13000元,合计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