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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3-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致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夫妻感情逐步淡薄。被告还经常赌博,不听原告的规劝。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蛮不讲理,动辄殴打原告,由此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3年5月2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厂内,寻找无理的借口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手臂及身体其它部位多处内出血。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被告黄某甲辩称,赌博恶习现已改掉,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2日被被告打伤。被告对《结婚证》(复印件)和医院门诊病历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子,名黄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2003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尚可。夫妻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重视夫妻关系,珍惜家庭,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也不至于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