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3-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与姚增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嘉善县华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盛路265号。法定代表人顾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增祥,农民。原告华鑫公司为与被告姚增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致使到期后,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本��合计33147.8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14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及原告为此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特种转帐贷方凭证、收贷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担保已为被告履行借款本息33147.80元的事实。被告姚增祥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上列证据均复印自原始凭证,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故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姚增祥于2002��1月18日向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7.311‰,借期至同年12月20日止,对此借款由本案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债权人催讨后,于2003年3月7日,从原告帐户中直接扣划借款本息33147.8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均无诚意归款,故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其按照法律规定,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已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增祥应付原告华鑫公司借款本息3314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36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诉讼费17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