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3-07-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尧生与沈利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生,沈利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863号原告陈尧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利庆,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尧生为与被告沈利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和被告沈利庆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尧生诉称:自2002年3月始,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02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161,4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尚欠141,4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41,400元。被告沈利庆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被告欠141,400元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由原告记录,被告在最后写有欠款内容及数额的练习薄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截止9月结帐,被告共欠161,400元的事实。2、2003年4月8日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印证练习簿内所作记录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练习簿上第4页最后部分内容确系我写,但因在核对过程中发现差错,所以我没有签名确认。对绍兴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因该证据来源及取得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该证据无效。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练习簿上被告书写的内容应视为结帐性质,根据表述的内容来看,帐目清楚,内容完整,表明双方已结帐完毕,故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所作的讯问笔录,因其取得的程序违反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素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2年9月双方经结帐,被告在帐册上注明“从8月30号开始欠179,860元+(9月7日36匹)20,396元=欠200,256元-9月7日付100,000元=欠100,256元+(9月17日)18,200元=欠118,456元,9月28日三次印花140匹11,411.6米×3.763=42,950元,共欠161,400元”等字样,嗣后被告又支付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布匹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以双方结帐后,由被告亲笔确认共欠161,400元为由,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经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利庆应支付给原告陈尧生货款141,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