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3-07-1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魏常亮、郭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常亮,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常亮,���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常亮、郭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常亮、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常亮、郭某于2003年3月19日晚9时左右,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村至蜀埠村的路上,采用殴打方法,劫取梁龙君的现金15元、价值30元的自行车1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常���、郭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常亮、郭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魏常亮、郭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村至蜀埠村的机耕路上见四川籍人员梁龙君骑自行车过来,魏常亮提议抢劫梁龙君财物。当梁龙君骑车至两人身边时,魏常亮突然抓住梁龙君并将其拉下自行车,郭某即上前对梁龙君拳打脚踢并将其从背后抓住,魏常亮便对梁龙君搜身,搜得现金15元和身份证、职业资格证等物,又劫取梁龙君价值30元的自行车。后两被告人将证件等物丢在路边,由魏常亮骑自行车逃离现场。当晚,在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上午头村的租房,魏常亮将5元钱分给郭某。同月21日,魏常亮将���得的自行车出售,得款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自行车,连同缴获的赃款4元,一并发还了梁龙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梁龙君证实遭两人殴打并被劫去钱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被劫现金的数额及自行车的特征,经辨认,梁龙君证实劫其钱物的两人即是被告人魏常亮、郭某;绍县价鉴字[2003]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梁龙君被劫自行车的价值;王玉奎证实魏常亮在2003年3月19日晚10时左右有1辆自行车推到他租房,同月21日将该自行车以12元价卖给一收破烂的人,并有收购该自行车的赵德生证言印证,其中赵德生还证实了该自行车的特征,并与梁龙君关于自行车特征的证言相互印证;周水林证实2003年3月20日晨5时30分左右在东周村至蜀埠村的机耕路边拾得姓名为梁龙君的身份证、职业资格证等物;抓获��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的时间、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两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常亮、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常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六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六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