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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3-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戴锋、汪礼国与包月娥、吴青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戴锋,公务员。原告汪礼国,退休工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月娥,嘉兴市平安保险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妹,女,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龙溪乡后洋坑村,现住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百介浜**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阿引(又名包阿云),农民。被告龙立建(又名龙立剑),农民。被告包青云(又名戴华),农民。法定代理人包阿引,女,194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惠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锋、汪礼国诉被告包月娥、吴青妹、包阿引、龙立建、包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被告包月娥的委托代理人凌巧荣,被告吴青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包阿引、龙立建、包青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1年5月15日,被告包月娥未经原告等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被告包阿引的名义,将属原告等6人共有的农村房屋转让给被告吴青妹,并收取吴青妹人民币3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原有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包月娥与被告吴青妹于2001年5月15日签订的农村住房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吴青妹返还砖混结构二间三层楼一幢,连楼梯间、厨房二间一层、猪棚二间一层(总占地面积161.71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月娥辩称,由于当时房屋是空的,被告需要钱,故在其他房屋共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拿着母亲包阿引的章,与被告吴青妹于2001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吴青妹辩称,1、两原告不是诉争房屋宅基地所有人,不能以共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2、包阿引与吴青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经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见证,而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合法有效。3、即使两原告是诉争房屋共有人,被告是善意取得该房屋,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人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阿引、龙立建、包青云辩称,三被告对本案的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据事实处理。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5日,被告包月娥以包阿引的名义(未征得包阿引的同意)与被告吴青妹签订了农村住宅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包阿引,乙方吴青妹;1、甲方建造在厍浜二社的住宅:(1)、砖混结构二间三层楼一幢连楼梯间,(2)、厨房二间一层,(3)、猪棚二间一层,总占地面积161.71平方米,{祥见善集建(1991)字第1808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价37500元转让给乙方。2、上述房屋自乙方付清价款后所有权归乙方,若今后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金归乙方,土地征用补偿金归村集体。被告吴青妹在协议上盖章并按了指印,被告包月娥擅自盖了包阿引的章,并由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对此合同出具了合同见证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吴青妹于2001年5月16日、6月18日分别付款27500元、10000元,合计37500元,并将钱存到被告包阿引的帐上,由被告包月娥全部领取。第一次付款后被告吴青妹即入住该房。现两原告发现被告包月娥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的行为,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汪礼国与被告包阿引系夫妻,包月娥、戴锋、戴华系两人的子女,被告包月娥与龙立建系夫妻。1988年12月8日,汪礼国、包阿引、包月娥、戴华、戴锋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房用地,提交了申请表并获批准;1989年8月10日,龙立建也提交了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并获批准,并注明与包阿引联建,故双方于1990年一起合造了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百介浜29号的房屋161.70平方米(诉争房屋),被告包阿引于1991年5月15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据查,被告包青云经嘉善县精神病康复中心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服药维持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见证书附农村住宅转让合同一份、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2份、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嘉善县精神病康复中心医疗证明书1份、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份、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被告吴青妹提交合同见证书1份、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户籍证明3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是诉争房屋建房用地的共同申请人,应认定为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有权。被告包月娥作为共有人之一,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以包阿引的名义处分共有财产(诉争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利,该行为应属无效,由此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同时,被告包月娥与吴青妹在农村住宅转让过程中,既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农村个人住房买卖审批手续,又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也应认定无效。被告吴青妹在上述房屋转让中一直与被告包月娥进行联系并交易,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知道转让的情况,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阿引与被告吴青妹于2001年5月15日签订的农村住房转让合同无效(房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百介浜29号)。二、被告吴青妹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戴锋、汪礼国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百介浜29号的砖混结构二间三层楼一幢,连楼梯间、厨房二间一层、猪棚二间一层(总占地面积161.71平方米)。三、被告包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被告吴青妹购房款37500元。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包月娥、吴青妹各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