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3-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农民。被告人范某甲,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6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于2002年6月20日下午,在绍兴县孙端镇荣星村自家门口与宋某发生互殴,咬宋某右手小指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被告人范某甲赔偿医疗费1,231.74元、误工34天的费用1,7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31.74元。并提交了病历、报告单、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人范某甲辩称自己是在宋某卡其脖子时咬宋某右手小指,系自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宋某治伤所需费用已由其支出,不同意再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原系被告人范某甲的入赘女婿,同住于绍兴县孙端镇荣星村。2002年6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宋某因生活琐事与范某甲之母柳爱金发生争执,并掀翻了家中的煤气灶等物,后与闻讯赶回家的被告人范某甲在自家门口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范某甲先被宋某打中脸部数拳,后拿锅铲回击,划伤宋某右上肢皮肤,将宋某摔倒在地,宋某用右手叉向范某甲的脖子,被范某甲咬住右手小指致末节骨折,后因感染,××,宋某行右小指近指间关节处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宋某伤势属轻伤。2003年3月7日,因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其因家庭锁事与范某甲发生互殴和被范某甲咬伤右手小指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2、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宋某与范某甲发生互殴的过程,及被范某甲摔倒在地,后在卡范某甲脖子时被范某甲咬伤右手小指的情况。并由证人徐某证言佐证。3、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宋某的伤势属轻伤。4、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5、被告人范某甲对咬伤宋某右手小指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伤后先后至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及其母工作地的衢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676.74元,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宋某陈述、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衢州市中医医院病历、X线片、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宋某右手小指损伤的治疗时间、过程及所化费用。2、鉴定费票据证实:宋某进行伤势鉴定所化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宋某陈述和证人范某乙、徐某证言均证实范某甲系在与宋某互殴过程中致伤宋某,故范某甲关于系自卫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被告人范某甲赔偿经济损失3,531.7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部分请求超过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宋某的治疗过程,可考虑必要的交通费200元,误工34天,计误工费650.76元。宋某除提供上述民事部分的证据外,还提供了2002年6月22日至24日由平水人民医院王化分院开具的姓名为宋某的3份门诊收费收据,金额计176元;该院出具的2002年6月25日至29日宋某在该院治疗,计医疗费382元,发票遗失的证明;衢州市中医医院开具的姓名为李建生、时间为2002年7月15日的1份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3元。上述发票和证明无相应的病历印证,且有姓名不符的情况,不予认定。被告人范某甲关于宋某治伤所需费用已由其支出的辩解,具体内容为:咬伤宋某右小指当天,宋为治疗向其姐夫范张月借款300元、次日其又叫女儿范某乙在家门口给宋300元、同年6月30日宋向其妹夫葛永康借款200元、同年7月宋向其外婆范阿珍借款200元、宋的朋友向其女儿借款50元,上述借款均由其归还。经查,宋某承认受伤当天向范张月借款300元,但辩称已于同年7月20日左右自己归还,否认向其他人借款。而由范某甲提供的范张月出具的已收范某乙还款的证明,因当时宋某与范某乙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也不足以证明该款系由范某甲所还。由柳炳生为范阿珍代书的范某甲为宋某还款的证明,属孤证,且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据此,范某甲关于宋某治伤所需费用已由其支出的辩解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除对被告人予刑事处罚外,应据情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被告人范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六百七十六元七角四分、鉴定费三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六百五十元七角六分,合计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的百分之六十,计一千零九十六元五角。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