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3-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又名徐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章某于200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理,于200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85年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原告入赘被告家。1990年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生活作风不严谨经常吵架,2002年9月19日夫妻双方吵架,后发生扭打,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3年2月7日晚,原告去被告家想看看两个小孩,遭到被告及岳父母的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原告章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姚庄镇姚庄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主体资格及被告徐某甲又名徐华;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有猪舍三间,价值25000元、房产二楼二底价值35000元、上菱冰箱一台价值1200元;共同债务45000元;3、嘉善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处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遭到被告及岳父母的殴打受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如处理好子女及财产问题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嘉善县农村房屋宅基地申报登记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楼二底及猪舍三间中部分为被告婚前的家庭共同财产,部分为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姐妹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尚未分割;2、沈建强出具的与原告合伙投资渔塘收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投资鱼塘收益18000元;3、女儿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女儿徐某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则其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经法庭审理,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产二楼二底及猪舍三间中部分为被告婚前的家庭共同财产,部分为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姐妹的家庭共同财产,且现尚未分割;其它共同财产还有在原告处的1995年购的摩托车一辆价8500元、2001年购的手机一部价1800元、DVD机一台价1000元;对共同债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被告自己知道的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妹徐燕2000元、徐梅3000元、妹夫夏国益处20000元、被告母亲处10000元;另外原、被告共同债权有33600元及水泥桁条6根价200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的伤从何而来。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猪舍是原、被告婚后翻建的。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认为,鱼塘是由原告与沈建强合伙投资的,而原告未与沈建强结账。另外对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中摩托车、手机及DVD机均已陈旧。债权只有31600元。水泥桁条6根的款已由其收回。债务:夏国益处尚欠15000元、被告母亲处欠2500元、至于徐燕、徐梅处的债务原告不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实质是原告主张,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1985年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原告入赘被告家。1990年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严谨,夫妻经常吵架。2002年9月19日夫妻双方又为琐事吵架,后发生扭打,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3年2月7日晚,原告去被告家想看两个小孩,又发生吵架。原告遂于2003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为家庭琐事及夫妻双方缺乏信任所致。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交流,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互相体谅理解,互相信任,夫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