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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3-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3月20日晚10时许,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旅馆311房间内,将0.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两人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三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摩托罗拉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