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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3-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3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甲,农民。2003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健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龙某甲伙同梁雷等五人(梁雷等三人在逃),为琐事经预谋,携刀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柳溪路银龙桥,对由东向西骑自行车下班路过此处的王某头部、肩部、背部乱砍数刀,致使王某全身多处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王某头部的刀砍伤构成轻伤;肩背部及双上臂的刀砍伤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龙某甲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人口函调联系表、被害人王某的病历、出院小结、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龙某甲的交代及证人章某、龙某乙、许某、顾某、陈某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的活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龙某甲等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2张等证据。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龙某甲辩称:事情的经过情况是正确的,但由于客观原因其并没有砍到人。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夜20时许,被告人张某、龙某甲伙同梁雷等五人(梁雷等三人在逃),为琐事经预谋,携带四把刀具,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柳溪路西猛公司旁银龙桥,对由东向西骑自行车下班路过此处的王某头部、肩部、背部乱砍数刀,致使王某全身多处砍伤,肌肉断裂,颅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王某头部的刀砍伤构成轻伤;肩背部及双上臂的刀砍伤构成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看到在案发地点由四个男人手拿东西朝王某跑过去的事实;(2)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梁雷、龙某甲等人在案发当晚在她家吃晚饭,且梁雷带来一把菜刀的事实;(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了曾有两人在她的小店里买了一把开刀和一把菜刀的事实;(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了曾有两个湖南籍的女服务员周曾函、彭珍宇在他开的品绅酒吧打过几天工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曾有三个20岁左右的女青年在2003年3月16号开始租她家的租房;(6)王某、陈某、张某、龙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了张琪即彭珍宇的化名及周曾函和彭珍宇即是在陈某家租房的女青年的事实;(7)被告人龙某甲、张某的暂住人口函调联系表以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被害人王某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证明王某的伤势及住院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了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几个不认识的男青年砍了数刀及其女朋友张琪曾和周曾函一起在品绅酒吧工作,并一起租房的事实;(11)嘉善县公安局的活体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此次的损伤构成了轻伤;(12)被告人张某、龙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案,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相互联结,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要对共同犯罪发生的危害后果负责。故被告人龙某甲所提出的由于客观原因并没有砍到人的辩解,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龙某甲之共同犯罪行为的基本定性。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