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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3-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法定代表人倪锦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黄岩大桥路398号,现办公地址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98号无锡大厦1301室。法定代表人金盛宏,董事长。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被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价款16560元、利息2122.8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方)为被告(定作方)定作加工规格为YKB5—30—2、YKB5—39—3等水泥楼板,数量36立方,单价每立方460元,总价款16560元,交提货方式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被告签单为效,价款在一个月内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生产加工,并于同年7月按约先后将货送至上海叶成路爱里舍花园工地,被告收到货物后,于8月2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楼板共272块,共计36.002立方,未付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提货单、收条、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合同交货,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价款165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12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与本金同时给付。本案受理费7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三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