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03-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伟江与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江,王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沈伟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祥,农民。原告沈伟江为与被告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青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江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江诉称,2002年11月1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同年11月21日归还。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3年1月归还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伟江借现金叁万元正,到11月21日付清。对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于2003年1月归还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按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意见,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文祥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文祥应归还沈伟江借款人民币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王文祥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吉青二〇〇三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