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03-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钱清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许建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钱清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许建新,马关元,徐月明,虞小龙,吴华兴,石根花,高浩张,王关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杭州萧山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一苑萧山长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北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黄泉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绍兴县钱清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法定代表人姚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新,农民。被告马关元,农民。被告徐月明,农民。被告虞小龙,农民。被告吴华兴,农民。被告石根花,农民。被告高浩张,农民。被告王关庚,农民。原告杭州萧山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钱清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通知许建新、马关元、徐月明、虞小龙、吴华兴、石根花、高浩张、王关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吴兆伟,被告绍兴县钱清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许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关元、徐月明、虞小龙、吴华兴、石根花、高浩张、王关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绍兴县马利达染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现工程均已完工,但马利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56,362元,而马利达公司现已倒闭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款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绍兴县钱清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及法院通知追加的八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6,36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马利达公司与萧山市农垦建筑工程公司于1997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份,证明马利达公司的精品车间及配电房工程由原萧山农垦建筑公司施工建造。2、萧山农垦建筑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二份,证明精品车间及增减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34,104元,配电房工程造价为198,483元。3、马利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马利达公司是由九被告于1996年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4、绍兴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马利达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5、2001年1月21日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孙加明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1.1962万元。6、萧山市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注销企业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萧山市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1年8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7、杭州萧山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杭州萧山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核准登记,原萧山市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杭州萧山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钱清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系原告与绍兴县马利达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的,该工程款与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绍兴县钱清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马利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绍兴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马利达公司登记设立情况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绍兴县人民法院对马利达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及清单,证明马利达公司的资产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的事实。3、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孙加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承诺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现金7.78万元,以物抵款的方式清偿债务27.24万元,余款作自动放弃,嗣后被告已经支付了欠款现金155,600元。4、绍兴县审计事务所对马利达公司出具的验资证明一份,证明马利达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落实。被告许建新辩称,我已经退股不再是马利达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马关元、徐月明、虞小龙、吴华兴、石根花、高浩张、王关庚未作答辩。5、在举证期限内因被告许建新申请,本院对钱清镇人民政府及绍兴县繁盛集团进行调查并当庭出示并宣读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九被告至今仍为马利达公司的股东并没有退出股份的事实。被告马关元、徐月明、虞小龙、吴华兴、石根花、高浩张、王关庚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质证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也将该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提供的证据3),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孙加明系被迫后签名,但原告未对自己的辩称即承诺书在孙加明受人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孙加明作为原告公司负责本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对出具的承诺书在没有证据证明非孙加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承诺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该承诺书应当对原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3、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在质证时认为该二份决算书未得到被告的书面认可,但根据被告认可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与二份决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可以予以认定。4、被告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提供该证据所需要证明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6、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二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后查明,1997年3月10日,绍兴县马利达染织实业有限公司与萧山市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利达公司精品车间由萧山市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合同还对工程造价、施工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施工工程中经双方协商,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增减。1997年12月10日,马利达公司与萧山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又签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利达公司配电房工程由萧山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同时合同还对工程造价、施工日期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工程完工后,萧山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二份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结论为精品车间的工程造价为878,491元,增减工程的造价为55,613元,配电房工程造价为198,483元。工程完工后,马利达公司对上述工程投入使用,但马利达公司仅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120,625元。2001年1月21日,原萧山农垦建筑工程公司负责马利达公司工程的工作人员孙加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马利达公司欠款101.1962万元,要求马利达公司一次性处理为现金7.78万元,物质(按帐面值)27.24万元,余款作自动放弃。2001年1月22日前付清处理款3.89万元,付物27.24万元,款清后双方无涉,特此承诺。在该承诺书出具当日,有关部门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2002年2月8日又支付了工程款55,600元。同时查明,马利达公司系由绍兴县钱清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许建新、马关元、徐月明、虞小龙、吴华兴、石根花、高浩张、王关庚于1996年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11日,因马利达公司未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检,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萧山市农垦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杭州萧山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核准登记,原萧山市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杭州萧山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马利达公司与萧山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马利达公司的精品车间及配电房工程由原萧山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造的事实清楚。马利达公司理应向萧山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但马利达公司未及时结清,对此马利达公司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但由于马利达公司现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视为法人终止,故马利达公司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主体,而应当由马利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同时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的规定,清算主体在清算企业债务过程中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不应当以清算主体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作为萧山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承受者,本案原告杭州萧山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清算责任,但原告诉称中马利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56,362元,由于原告公司已经对部分工程款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故马利达公司至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9.46万元[(7.78万+27.24万-15.56万),虽然在承诺书上载明以物资抵偿工程款27.24万元,但因未明确载明物资名称及价款,故本院不能据此确定被告以何物、何折价标准抵款27.24万元,该款被告应当以现金负责清偿],被告作为清算主体应当对马利达尚欠原告工程款19.46万元承担清算责任。被告许建新辩称已在诉讼前退得股份,但该辩称,被告无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关元、徐月明、虞小龙、吴华兴、石根花、高浩张、王关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由此可能发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绍兴县马利达染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萧山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600元,被告绍兴县钱清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许建新、马关元、徐月明、虞小龙、吴华兴、石根花、高浩张、王关庚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原绍兴县马利达染织实业有限公司清理所得的资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3元,由原告负担8,173元,九被告各负担6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海晓审 判 员 陈黎晓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