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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3-06-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傅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0日晚,由被告人傅某望风,被告人王某采用爬围墙、撬防盗窗等手段进入绍兴县亮发帆布厂厂长办公室,窃得现金9,859.2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6,009.20元,被告人傅某分得3,850元。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傅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傅某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傅某起望风作用,分赃较小,犯罪情节明显较轻;系初犯,归案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傅某经事先商量,随带管子钳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至绍兴县亮发帆布厂,由被告人傅某望风,被告人王某采用爬围墙、撬防盗窗等手段,在该厂厂长办公室抽屉内,窃得现金9,859.2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6,009.20元,被告人傅某分得3,85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给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傅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傅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次于被告人王某,且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采纳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傅某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五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