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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3-06-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宋宝昌与绍兴县华舍街道胜利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昌,绍兴县华舍街道胜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657号原告宋宝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田小宝,均系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华舍街道胜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胜利村。负责人郭增荣,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宋宝昌为与被告绍兴县华舍街道胜利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田小宝,被告绍兴县华舍街道胜利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郭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昌诉称,1996年10月1日,原告与绍兴县华舍镇胜利村经济合作社(未经工商登记)签订一份责任田承包合同,面积为102.72亩,承包期为9年,自1996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止。该承包合同履行至2002年,因政府开发建设需要,原告的承包田被全部征用,按规定每亩可得700元的青苗补偿费,但原告仅在2002年5月1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每亩400元补偿。去年底被告将其余每亩300元的青苗补偿费发放给其他村民时,没有发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30,816元(300元/亩×102.72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6年10月1日原告与绍兴县原华舍镇胜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并由绍兴县原华舍镇经营管理服务站鉴证的责任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2、被告绍兴县华舍街道胜利村民委员会主任郭增荣于2003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被征用后,每亩青苗补偿费为7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华舍街道胜利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村经济合作社于1996年10月1日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事实。2002年,由于政府开发建设需要,被告村集体所有,包括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在内的800多亩土地被征用,征地方补偿给被告的青苗补偿费标准为700元/亩。2002年5月被告按400元/亩先支付给村民,余下300元/亩在今年年初已全部发放完,而对于原告的其余300元/亩青苗补偿费,被告早在2002年5月16日考虑到原告是承包大户,为保证征用工作顺利进行,又考虑到防止其他村民可能有意见,故以粮经补贴的名义先行发放给原告。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将其余300元/亩青苗补偿费发放给他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3、2002年3月28日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的青苗补偿费标准为700元/亩及征用补偿费用中没有粮经补贴这一补偿项目的事实;4、2002年5月16日无据支出证明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其余青苗补偿费30,816元(300元/亩×102.72亩)以粮经补贴名义发放给原告的事实;5、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并由被告鉴证的拆迁补偿协议及同年5月16日无据支出证明单各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全部用于养虾,拆迁后已按协议享受了所有补贴,被告据此支付给原告418,601.20元的事实;6、被告代理人向胜利村原支部书记周国方及文书陆幼培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发放给原告的30,816元粮经补贴就是青苗补偿费的事实。被告为证明以相同方式向另一承包大户姚其发放其余300元/亩的青苗补偿费,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5月16日无据支出证明单一份,但原告以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为由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证据材料不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0,816元是粮经补贴,非原告应得的其余青苗补偿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陆幼培补充说明部份不属调查范围,且两被调查人在2002年5月16日的无据支出证明单上都签字确认款项性质为粮经补贴,不是青苗补偿费。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因质证方表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又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6,被告虽用以证明其于2002年5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30,816元实系青苗补偿费,但因原告持有异议,而被告又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事前或事后原告同意被告以粮经补贴名义支付其余青苗补偿费,且被告在支付该款时已明确款项性质为粮经补贴,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10月1日,原告宋宝昌与绍兴县原华舍镇胜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绍兴县原华舍镇胜利村集体所有,座落该村赵家溇至石底下的耕地102.72亩,承包期限为9年,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止,承包款每年每亩30元,在每年年终结算时付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按约履行。2002年3月,绍兴县华舍街道胜利村集体所有的562,976平方米(折合844.464亩)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经营的102.72亩耕地在内)因建设需要被政府依法征用,被告绍兴县华舍街道胜利村民委员会与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对征用土地座落、面积及补偿费用标准均作了约定,其中青苗补偿费为700元/亩。2002年4月,本案所涉承包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由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放给被告,同年5月10日,被告按400元/亩的标准支付给原告部份青苗补偿费41,088元(400元/亩×102.72亩),当月16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0,816元(300元/亩×102.72亩)。2003年1月,因被告向其他村民支付其余300元/亩的青苗补偿费,原告也要求被告一并支付,但被告以已于2002年5月16日先行支付为由拒付,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绍兴县原华舍镇胜利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胜利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经营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发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经营,因此,原告与绍兴县原华舍镇胜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农村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原告作为承包经营者理应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故原告在土地征用方发放给被告青苗补偿费后起诉要求被告付清青苗补偿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原告应得的其余青苗补偿费以粮经补贴的名义发放给原告,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华舍街道胜利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原告宋宝昌青苗补偿费30,816元(300元/亩×102.72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