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3-06-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03年2月25日,在绍兴县安昌镇农贸市场门口,套锁窃得娄惠琴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995元,数额较大,犯有盗窃罪,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处。被告人邹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在绍兴县安昌镇农贸市场门口,套锁窃得娄惠琴停放的威灵牌电瓶自行车一辆后离开。赵祥夫发现后追赶盘问时,邹某弃车逃跑,被赵祥夫、钟岳川抓获。追缴的电瓶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995元,已发还娄惠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娄惠琴证实被窃电瓶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和品牌;赵祥夫、钟岳川证实抓获邹某的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的价值;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窃物已追缴发还娄惠琴;被告人邹某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赃物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三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