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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3-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建林与潘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杨建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永顺(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新根,农民。原告杨建林与被告潘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饲料店内赊购饲料,至2001年12月3日共结欠饲料款164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次年2月10日被告支付饲料款1000元,尚欠6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具有经营饲料的资格。4、2001年12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新根欠原告杨建林饲料款1643元,已归还1000元。5、2002年2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643元未付。其中欠条上的日期“200年2月10日”漏写了一个“2”,应该是“2002年2月10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结欠原告饲料款164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2年2月10日,被告偿付原告饲料款1000元,尚欠643元,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款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64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付。被告潘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新根应支付原告杨建林饲料款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