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3-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农民。原告程某诉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五年前不顾家庭经常在外跳舞,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曾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证据三、原、被告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叫程斌。结婚时,双方感情还好,1999年被告经常外出跳舞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去年五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撤诉,2003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因被告迷恋跳舞,引起原告不满,只要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的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