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月民二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03-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鹰潭市天力农资有限公司与南京银穗复合肥厂、南京振农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天力农资有限公司,南京银穗复合肥厂,南京振农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月民二初字第236-1号原告鹰潭市天力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环城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根发,经理。被告南京银穗复合肥厂,住所地南京市大厂区凤凰南站103号。被告南京振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方山集镇。法定代表人甘怀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鹰潭市天力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京银穗复合肥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南京振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化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已查封第一被告发给第二被告的一百二十吨银穗牌复混肥料,申请人并向本院提供其相应财产进行担保。2003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已保全被告的化肥,因考虑到该化肥有季节性、易降质量,为避免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本院尽快处理,保存价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6月4日委托鹰潭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该化肥进行了认价,认定银穗牌复混肥料≥25%8-8-960吨,每吨价格是560元,银穗牌复混肥料≥30%13-7-1060吨,每吨价格是750元,总货款计人民币78600元。本院认为,银穗牌复混肥料属季节性商品,不宜长期保存,不及时处理,影响化肥质量,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第、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或变卖被查封的银穗牌复混肥料一百二十吨(其中60吨≥25%8-8-9,60吨≥30%13-7-10),所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存放于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江秋莲代理审判员 张树福代理审判员 艾桂兰二〇〇三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志琴 来自: